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清南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前,因與 劉文富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龜仔子 、龜仔子」(臺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劉文富,足以貶損劉文富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劉文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清南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譯文1份、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最重為拘役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自由、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口出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猶供稱:對告訴人這個雜碎伊不願意和解,告訴人講的都是謊話、裝的人模人樣,但壞事幹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之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