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GTHING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NGTHING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TANGTHINGA( 鄧氏娜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ANGTHINGA(中文名: 曾氏娥 )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全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於108年12月5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9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8年12月1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88527342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該不詳人士聯繫,並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由TANGTHINGA提供其照片予該不詳人士,嗣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之捷運劍潭站,該不詳人士將其上印有「姓名:TANGTHINGA(鄧氏娜)、出生日期:1991年2月17日、居留期限:2029年2月9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交予TANGTHINGA,TANGTHI
NGA遂於109年3月30日,持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臺北市○○區○○○路○○號「裕民飯包」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呂盈瑩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民飯包」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THING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裕民飯包」負責人呂盈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逃離原工作場所後為繼續在臺工作,竟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裕民飯包」及內政部移民署對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偽造之「TA
NGTHINGA(鄧氏娜)」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