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董黎天 被告 陳文煌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00號「橘子咖啡」,因不滿其前妻鄭湘鳳與原告過從甚密,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的犯意,持拿鐵橇毆打原告之四肢部位,導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左手肘、手臂及手指挫、擦傷、雙膝擦挫傷、左腿挫傷瘀青併裂傷等傷害,是被告故意對原告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15000元、出庭報案交通費20000元、復健費120000元、營養費120000元,並受有結婚紀念手錶損害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並無依據,且無支出之必要。此外,原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傷害更大,至多其僅賠償原告有單據之醫療費支出即已足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持鐵撬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可憑。
且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如數賠償上述請求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持鐵撬傷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所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因為原告侵害其配偶權,對伊家庭損害更大等語。然此部分辯解縱然屬事實,但也是被告對原告為另外權利之主張,並不得以之正當化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20000元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害,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有前述診斷書及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也未再提出相關佐證,故醫療費用逾1290元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二)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108年9月30日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有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出庭或就醫交通費2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8年8月2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就醫交通費及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109年2月20日出庭交通費單據為證。然查,就醫部分,依前述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證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有至宜蘭就醫回診,且原告傷勢遍及四肢,尚在受傷一週內,是原告乘坐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衡情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5000元,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除無就醫資料可為佐證外,有關出庭費用,係屬訴訟過程之勞費支出,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
(四)另復健費120000元、營養費120000元、結婚紀念錶200000元之請求部分,此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其必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損更重等情,顯與原告請求無涉,自無以此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本院審酌原告現年73歲、已退休無工作、有子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現年50歲、已婚有子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8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駁回。而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