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承國 原告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丙○○被告(詳後附被告名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原以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寶成公司。㈡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高鑫公司。㈢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七二、四五之九六、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騰空、藍色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小木屋及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嗣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客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後位聲明為:㈠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寶成公司。㈡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高鑫公司。㈢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七二、四五之
九六、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騰空、藍色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小木屋及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復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主觀、客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以後附被告名冊之229人為後位被告,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方朝慶 等人(詳被告名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寶成公司。㈡被告方朝慶等人(詳被告名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高鑫公司。㈢被告方朝慶等人(詳被告名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七二、四五之九六、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騰空、藍色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小木屋及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方朝慶等人(詳被告名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寶成公司。㈡被告方朝慶等人(詳被告名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高鑫公司。㈢被告方朝慶等人(詳被告名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四五之七二、四五之九六、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騰空、藍色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小木屋及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固屬合法,惟原告追加以後附之被告名冊之229人為後位被告,復就追加之後位被告部分為先位、後位聲明之訴訟部分(即同時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方式為訴之追加),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且後附之被告名冊之229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有陽明山國家山莊B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佐卷可稽,自不應准許,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