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龍行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乙○○被告竣稜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哲 律師被告 賴永祥 即永祥遙控專賣店
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卷㈠第38頁),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50萬元,及自起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卷㈡第48頁),核屬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2,075元,此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詳卷㈡第
192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原起訴部分另為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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