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坤
張進財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10、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鋁製球棒、短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張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欄第一行增列「林正坤前於民國96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駁回而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正坤與另案被告 張俊傑 (通緝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正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林正坤前於96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駁回而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動輒出言公然侮辱或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及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扣案之長鋁製球棒、短鋁製球棒各1支,為另案共同被告張俊傑所有,業經被告張進財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爰於被告林正坤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就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雖為被告張進財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