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翔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加入由 吳宜倫 出資、 方思凱 籌設運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詐欺機房(吳宜倫、方思凱 均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與吳宜倫、方思凱及受招募加入詐欺機房之 李介中邱凱偉翁文祥王秀雅戴文翔吳政憲羅景暉王崇豪 (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電話詐騙行為。吳宜倫及方思凱所屬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方思凱所接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網路流分工集團每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方思凱、李介中、翁文祥、王秀雅、戴文翔、王崇豪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盜用申辦門號,涉及詐欺罪嫌,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即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邱凱偉、吳政憲、甲○○、羅景暉,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接受調查,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將電話轉接位於國外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由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假扮檢察官,向被害人謊稱被害人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與方思凱所配合之資金流分工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內。該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6%。甲○○於加入後與方思凱等人以此方式,至105年8月9日遭警搜索查獲期間,每日均自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惟迄查獲為止,因被害人均未受騙匯款,致未得逞。嗣於105年8月9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詐騙機房搜索,當場查獲甲○○等11人,並自甲○○處扣得ACER筆電1臺、隨身碟1個及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倫、方思凱、王秀雅、羅景暉、王崇豪、翁文祥、吳政憲、李介中、邱凱偉、戴文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載有銀行帳戶資料便條紙5張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ongol、IPHONE手機各5支、SAMSUNG、ELIYA手機各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無線電1臺、白板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宜倫、方思凱、王秀雅、羅景暉、王崇豪、翁文祥、吳政憲、李介中、邱凱偉、戴文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網路流分工與資金流分工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工作時間是8時到16時;詐騙工作使用的筆記型電腦都是方思凱在上班時拿出來擺,下班就會收起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二【下稱偵4592卷】第78至79頁);被告王崇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方思凱提供的公用手機並無固定的使用者,每天結束後會將手機全部收回,隔天再發給大家使用,這些手機是用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進來的電話等語(見偵4592卷一第184【背面】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1天可以接到3至5通電話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下稱本院原訴緝卷】卷第66頁)。又依照本案詐欺機房內公告之守則,於機房內每日上班時間8:30就定位,上班禁止影響各線,有問題於開會提出討論,晚上7:00準時開會等內容(見偵4592卷二第186頁),可見詐欺機房在每日上班期間,係由方思凱開啟筆記型電腦連線,並發下行動電話由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下班時則將供詐欺犯罪網路連線之筆記型電腦、接聽被害人回撥之聯繫詐欺犯罪所用行動電話收回,翌日上班時間再行取出使用按日運作,依據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係採按日運作方式,且詐騙對象亦不盡相同而無連續性,是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三)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透過網路流分工集團成員每日群發語音封包撥打詐騙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至少一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著手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媒體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擔任電話接聽、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分工角色,暨參與期間長短,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CER筆電1臺、隨身碟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詐欺機房設備均係由同案被告方思凱提供,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使用自己手機時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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