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佑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佑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莊佑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入監,而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緣 曾國 樑與其配偶 陳麗雪 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鎖店,前曾受莊佑球委託前往其住處開鎖,莊佑球因不滿 曾國樑 於開鎖過程中批評其居住環境複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莊佑球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前往曾國樑開設之鎖店,要
求曾國樑食用其提供之包子遭拒後,藉故在店內大聲咆哮,且朝曾國樑身側進逼,數度作勢欲毆打曾國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國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國樑安全,曾國樑立即騎乘機車逃離其經營之鎖店,莊佑球見其已嚇退曾國樑得逞,即自行離開現場。
㈡莊佑球於同日16時20分許,折返曾國樑經營之上開鎖店時,
見該店僅陳麗雪1人獨自在場,即突自其背包取出藍波刀1把,主動拉起店內覆蓋機器之布,屢番作勢要求陳麗雪為其提供磨刀服務,惟為陳麗雪所拒,莊佑球乃將刀收妥,旋作勢毆打陳麗雪,並對陳麗雪持續大聲咆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麗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雪安全。
㈢莊佑球於同日18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天津路
口徘徊時,發現曾國樑騎乘機車甫返回鎖店,當場對曾國樑大聲咆哮,作勢欲毆打曾國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國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國樑安全,旋倉皇奔往鄰近派出所求援,經警到場處理而以現行犯逮捕莊佑球,並扣得莊佑球持有之菜刀、藍波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告訴及曾國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佑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曾找告訴人曾國樑開鎖,後因不滿曾國樑稱其居住環境複雜,而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至宜蘭縣○○鎮○○街00號鎖店向曾國樑理論之事實⑵被告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鎖店,要求曾國樑食用其提供之包子,遭曾國樑拒絕,被告大聲責罵曾國樑之事實⑶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再度返回上開鎖店,向告訴人陳麗雪表示欲磨刀,經陳麗雪告知該店無提供磨刀服務之事實⑷被告於同日18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天津路口發現並追逐曾國樑之事實⑸被告經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菜刀1把、藍波刀1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僅找曾國樑開鎖1次,往後其等即無交集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至上開鎖店,要求曾國樑食用其提供之包子,遭曾國樑拒絕後,被告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曾國樑,使曾國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國樑安全之事實⑶陳麗雪於曾國樑離開鎖店後,有以電話提醒曾國樑被告身上有刀之事實⑷被告於同日18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天津路口追逐並對曾國樑咆哮,使曾國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國樑安全之事實⑸曾國樑遭被告追逐而心生畏懼,至警察局報案,警方因而查獲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⑴陳麗雪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至上開鎖店,要求曾國樑食用其提供之包子,遭曾國樑拒絕後,被告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曾國樑,陳麗雪見曾國樑心生畏懼而出面制止,被告復對陳麗雪大聲咆哮,並持鎖店鐵門之鐵棒作勢毆打陳麗雪,使陳麗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雪安全之事實⑶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回鎖店,並自其背包內取出藍波刀1把向陳麗雪稱欲磨刀,經陳麗雪告知該店無磨刀服務後,被告方將刀收起且作勢毆打陳麗雪,並持續在店內咆哮後離開鎖店,續在店外徘徊之事實⑷陳麗雪於曾國樑離開鎖店後,有以電話提醒曾國樑被告身上有刀之事實⑸陳麗雪於同日18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天津路口,親見被告追逐並對曾國樑咆哮之事實⑹曾國樑報警後,警察詢問陳麗雪被告之行蹤,經陳麗雪告知後,警察逮捕被告之事實⑺被告於同日第2次離開鎖店後至為警逮捕前,均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天津路周邊徘徊之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⑴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⑵被告經逮捕後,交付其身上菜刀、藍波刀各1把之事實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表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光碟3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8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天津路口追逐曾國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先後於鎖店、路口恐嚇告訴人曾國樑、陳麗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先後前往鎖店咆哮、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甚於公眾往來之路口追逐告訴人曾國樑,除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致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仍餘悸猶存,告訴人曾國樑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其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係因畏懼事後遭被告報復始不追究,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林愷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