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足為廢棄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時,即不得逕以「上訴意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為理由,判決駁回伊第三審之上訴。又本件曾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具體指明「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項見解有拘束下級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之效力,該法院竟持相反之見解,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仍以維持。又伊於上訴第三審時一再表明原第二審判決並未就伊所為「再審被告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將其執行費列入該件優先分配,且無人聲明異議,確定可由再審被告領取」等情之抗辯具體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已有指駁,判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又原第二審判決就債務人 謝培傑 與主債務人間就其內部分擔額部分置而不論,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伊於上訴第三審時亦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竟亦未予適用並指正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予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依台東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併案執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送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知台東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包括連帶債務人謝培傑。而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台中市十七筆土地,既與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台中地院管轄,再審被告在該二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台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二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台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與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台中地院及台東地院固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分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及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但台東地院原擬分配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費,因另有訴訟未經判決確定,乃將之提存在該院提存所,其所附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經民事執行處領回處理,再審被告方有受償可能。然就台中地院之系爭分配表而言,若再審被告先在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領取,可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台中地院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執行費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五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於法自有未合。再審被告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正分配表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並說明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主債務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係分別記載「一般中期放款」、「一般短期放款」,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指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無庸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先對主債務人求償,原第二審判決縱未為論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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