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承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承翰因細故而對 蔡立達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蔡立達恫稱:「真認為我不敢(原簡訊內容誤載為感)動你。」、「我就不信你沒被人揍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立達,使蔡立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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