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詹信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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