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弦自民國101年8月10日19時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1年8月10日22時7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攔檢稽查,並對朱建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朱建弦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證明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