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凌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凌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風凌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區○○○○○路○巷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街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即103年11月3日至104年5月2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詎風凌雲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凌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洪郁筑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