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泉
郭啓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彥翔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成功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郭啟得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王永泉及郭啟得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被告郭啟得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翔,分別致被告王永泉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黃彥翔則受有鼻部擦挫傷、左側性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永泉則致郭啟得受有左手小拇指瘀青及破皮流血等傷害。被告王永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砸被告郭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行李箱、左側及前方葉子板、方向燈等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郭啟得。因認被告王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郭啟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王永泉及郭啟得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永泉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永泉、郭啟得與告訴人黃彥翔成立調解,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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