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源因竊盜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源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清源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加重竊│有期徒刑7月│103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103年10│臺灣臺北地方│103年11│││盜││21日│法院103年度│月16日│法院103年度│月10日││││││審易字第1492││審易字第1492│││││││號││號││├─┼───┼──────┼─────┼──────┼────┼──────┼────┤│二│加重竊│有期徒刑7月│103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盜││21日│││││├─┼───┼──────┼─────┼──────┼────┼──────┼────┤│三│加重竊│有期徒刑7月│103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103年10│臺灣臺北地方│103年11│││盜││29日│法院103年度│月29日│法院103年度│月29日││││││易字第926號││易字第926號││├─┼───┼──────┼─────┼──────┼────┼──────┼────┤│四│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7月│本院103年度│104年1│本院103年度│104年2│││││4日│審易字第4205│月16日│審易字第4205│月24日││││││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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