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和
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柒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四人均素行尚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75張及賭資新臺幣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被告劉文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遙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文乾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活力早餐」店內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俗稱「十三支」,係將撲克牌1副(共52張)另加1花色(共13張)共65張先抽掉1張後,分成4份,每份16張,其中1份為公牌,其他3份則分予3人,每人再從16張牌中取出13張後,將之排列成3道,每道各為3張、5張、5張,再每道牌比大小,3道牌皆贏者(俗稱打槍)始為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如第1道牌3張均相同(俗稱衝三),或第2、3道牌中有4張相同(俗稱鐵支)或5張花色均相同且號碼相連(俗稱同花順)者,各可加收50元,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75張及賭資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4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撲克牌75張及賭資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75張及賭資5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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