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劉君儀 被告 焦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開異議認為正當,而債務人、其餘利害關係債權人不為反對陳述者,應更正分配表。異議未因此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第4項)。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關於訴外人 焦惠中 之強制執行事件,乃民國103年6月19日作成分配表、定103年8月1日實行分配。而原告身為債權人,於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後之103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狀請異議略以:分配表中被告對焦惠中之債權有疑、不應分配等語,迄103年8月13日被告對此為反對陳述,原告則早於103年8月11日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有疑,蓋:
(一)考諸焦惠中、被告係兄弟,101年間焦惠中已處負債累累狀態、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而被告身為手足勢知及此,衡情不至貸予大筆金額又期待短期內獲得償還,詎今卻非如此,反見被告自陳:於102年1月29日借給焦惠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2月內清償云云,顯徵其稱之借貸違常悖理,當屬可議。
(二)遑言焦惠中於101年底本有另起執行事件、刻值遭債權人追索債務階段(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竟於102年初莫名出現高額資金需求、平白負擔200萬元之借貸債務,矧貸與人係其至親親屬,此鉅款又僅約定短期清償、用途不明,該債權更旋經被告付諸強制執行,毋寧時機過於巧合、行徑太過敏感,此筆借貸之真實性焉能不啟人疑竇。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上開執行事件之103年6月19日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償金額37萬0706元應予剔除,剔除之金額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焦惠中、被告既為兄弟,則手足間借款應急,殆屬為常,豈可能反招虛偽借貸之質疑;對於該筆200萬元之借貸,被告係102年1月29日從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50萬元,加上手邊50萬元現金,攜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錫星 事務所當著公證人面前點交給焦惠中併完成公證(102年度新院民公錫字第56號),再無所謂虛偽借貸可言;原告自詡焦惠中、被告間涉嫌虛偽借貸,始終僅以質疑口氣、臆測態度為立場,殊無積極舉證,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交易存在;又對於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焦惠中、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而須剔除於執行分配,猶須就「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苟提出相當反證以示抗辯非虛,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祇以債權金額計算書、另起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等件呈現焦惠中負債累累、刻遭強制執行之情(本院卷第7-11頁),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惡劣,本與「會否再向他人借款、加深負債」毫無必然關連;至原告自忖:被告衡情不至貸出大筆現金予陷入困窘、顯無償還能力者,更不可能訂出短期清償之期限云云(本院卷第4頁),亦不過係個人臆測之語;毋寧被告、焦惠中身為親兄弟,關係密切,渠間金錢往來原非一般行情可比,倒是基於親屬間特殊情誼、給予異於客觀性之方便或條件者,反較常見。而除此外,原告再無提出具體、積極之舉證,已徵所遽指之:焦惠中、被告涉嫌虛偽借貸云云,要難憑採。
(二)反觀被告對於借貸之真實性,業提出領款存摺、公證書等件為証(本院卷第31-33頁)。細繹被告提款150萬元時點,正與做成該公證之日期一致,矧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密封袋內、第37頁),可知其從事多項報社業務,因工作關係身邊留有一定現金,猶屬合理,至此已見被告抗辯:提款150萬加上手邊50萬,湊足200萬借給焦惠中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7頁)之非虛;遑論上開公證書詳載「貸與人於公證現場交付貸與之現金,由借用人親收承認無誤」、「經公證人詢問請求人意思,闡明預備作成公證書之契約內容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符合其真意」(本院卷第31頁),良以公證人係國家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本有一定信用性及專業擔保,衡情不至賠上職業生涯甚至涉嫌法律責任之風險,無端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書,況原告從未爭執該公證有何疵累抑或聲請公證人許錫星到庭結證實情(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此一公證內容可信,被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焦惠中、達成消費借貸之真正合意無誤。
(三)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倒是被告針對借貸真實性已有相當之反證,揆諸首揭說明,毋寧難認上開執行事件之103年6月19日分配表有何原告直指之瑕疵,其求為段貳一段末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