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謙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公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公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謙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8月又21日;於93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確定,再與上揭所餘殘刑8月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7月20日前幾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至6千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1.13公克,因鑑驗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4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0.2721公克,因鑑驗費失0.0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0日15時2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高上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青田路口時,欲左轉往和平路行駛,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與由 周敬忱 駕駛沿高上路往幼獅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周敬忱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擦傷、右膝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然張謙文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唯恐報警遭警員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適 胡榮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左轉車輛而靠向路邊,張謙文即趁機將胡榮洲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未經胡榮洲同意,逕自進入車內,佯稱要至警察局報案,胡榮洲見張謙文非善類,無奈搭載張謙文離開現場。經周敬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謙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旁掉落之咖啡色零錢包露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包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包
,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因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8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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