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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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
99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一中後方之公園內,與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公園稍事休息後,竟仍於翌日(24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嗣於99年1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時,與甲○○○○○(BARTAROGERALLE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方人員據報至現場調查事故,於99年1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