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誌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王誌皇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林沈傳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誌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江清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林沈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 江榮華 因而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失,有本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江清風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告王誌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360巷64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3鄰大埔9之36號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附近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江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遂遭王誌皇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撞擊,致江榮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江榮華之父江清風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清風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足稽。且本件被害人江榮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本檢察官同本署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宜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儀萱收受原本日期:100年7月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