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4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判長於110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另於110年4月22日提出再審及准予救助狀,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尚不足為釋明,自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7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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