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河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振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戴振河、 戴宏亮 (戴宏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與鄰居 余添爐 、 余冠熠 父子位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旁之停車場擺攤營業,雙方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故起口角,戴宏亮竟持農用砍刀揮砍余添爐、余冠熠,惟遭余添爐、余冠熠壓制在地而未得逞,戴振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迅至余添爐、余冠熠身後,持地上拾得之鐵棒1支毆打余添爐、余冠熠頭部,余添爐以左手阻擋未果,余添爐、余冠熠乃受創倒地,造成余添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余冠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因 林賢南 以手機攝錄事發全程,並扣得上開鐵棒,以現行犯逮捕戴振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添爐、余冠熠訴由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戴振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81頁、本院卷第82、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添爐、余冠熠之指述足憑(偵卷第27-29、32-34、91頁);另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林賢南、證人戴宏亮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
82、91頁背面-9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2份(余添爐、余冠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余添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現場及錄影翻拍相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35-51、83、93-108頁)。且有鐵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余添爐、余冠熠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傷害之故意。經查:
㈠觀之本案勘驗錄影畫面記載:「(前略)00:03:49:戴宏
亮與戴振河話說到一半,戴宏亮突然咆哮:『過來!你很厲害是吧?過來!』,然後雙手分持砍刀、長樹枝,氣沖沖走向另一頭余添爐、余冠熠父子,此時戴振河出言制止說:『 阿亮 」、『阿亮』,但戴宏亮未理會」..「00:04:23:戴宏亮仰躺在地面,余冠熠跪坐壓在戴宏亮身上,戴振河持鐵棒敲擊余添爐頭部一次,而發出一聲巨響,余添爐、余冠熠抬頭注視戴振河,此時余添爐伸長手阻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4頁背面、106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緣起於被告之子戴宏亮與告訴人間偶發之口角爭執,且由被告起初亦有制止其子戴宏亮之舉,足徵被告本無傷害他人之犯意。其後因其子戴宏亮遭告訴人余冠熠壓制,被告為維護其子,避免戴宏亮遭人毆打,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2人等情,可知本案為偶發事件,並非被告為尋仇所致。
㈡次觀告訴人余添爐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撕裂傷、輕微腦震
盪;告訴人余冠熠為頭部外傷併血腫、撕裂傷、腦振盪;其餘則為手臂、肘部、腳踝之挫擦傷,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部位雖為頭部,然傷勢主為皮肉外傷,腦震盪為輕微程度,可知告訴人2人之傷勢與致人於死之重大難以復原程度尚屬有別。另被告所持工具係隨手於地上拾得之棍棒,並非其事先謀畫本案而準備之物。此外,當時員警林賢南在場,仍發生本案,足見本案非意料之中,實係被告為保護其子戴宏亮,而有本案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客觀行為、所致犯罪結果、及主觀犯意及動機,
均難認具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是告訴人2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余添爐、余冠熠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配偶年約70歲,擺攤為生;家中有2名成年女子、1名患有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之子戴宏亮使用之農用搬運車遭破壞,雙方生有嫌隙,被告見其子戴宏亮遭受壓制,始持棍棒毆傷告訴人2人,告訴人余添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余冠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表示願意和解,並提出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30萬元,告訴人2人主張80萬元,由於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故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1、91頁),足信被告確有悔意,並已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再以被告涉犯本案,係因維護其子戴宏亮,而戴宏亮罹患智能重度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犯罪動機顯與其他故為犯罪者不可等同視之。復以被告年事已高,因偶發狀況始犯本案,是其非惡性重大之輩。準此,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敦促確實自新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時時警惕。
㈤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彼等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自不因被告受緩刑宣告而影響彼等權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鐵棒1支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為其在現場拾來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0頁),是非被告所有;再以被告已認罪,故無沒收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農用砍刀,為其子戴宏亮所持用,與本件犯行無涉,是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