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訊問後,被告林正雄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林福添 、 陳昱均 、 張宗傑 、 黃紹誠 、 陳忠利 、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曉涵 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雄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內容亦多有未相符合之處。復參酌被告林正雄為警移送過程中,多次與共同被告陳曉涵討論案情,經員警多次制止依舊故我,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正雄有串證之虞。併衡酌被告林正雄所為犯行對社會法益有高度危害,權衡被告林正雄之利益、國家司法權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林正雄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林正雄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林正雄除前揭證人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坦承犯行,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審酌本案進行情況,認被告林正雄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林正雄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林正雄未能提出5萬元保證金額而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訊問被告林正雄,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林正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共2罪)、3年10月、3年8月(共6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足見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就本案判處被告林正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被告林正雄因犯重罪而逃亡之誘因倍增,且本案被告林正雄已提起上訴,自尚有保全被告林正雄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併審酌被告林正雄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正雄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林正雄迄今仍未得提出5萬元保證金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本院前對被告林正雄為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林正雄之羈押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