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曉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包括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曉涵 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包括沒收)。
事實
一、林正雄、陳曉涵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不得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正雄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盛裝 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林正雄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福 添、 張宗傑黃紹 誠、陳 忠利
㈢林正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時地與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昱均
㈣林正雄與陳曉涵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紹誠
二、林正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5月10日前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97年5月10日因持有槍枝等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另行起意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正雄上開住處後,扣得上開子彈2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2袋、分裝袋64個、林正雄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曉涵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應非法所不許。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或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犯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心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陳曉涵主張警詢時其精神狀況不佳、迷糊,且害怕遭到羈押,對於員警之詢問均回答「對」,於偵訊時其告知檢察官並未交付毒品予黃紹誠,檢察官即表示若未誠實以告,即向法院聲請羈押,其因此害怕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警詢、偵訊時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關於本案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之錄影檔案,員警及被告陳曉涵間之問答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又警詢過程均採員警邊打字邊詢問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回答後員警打字之方式進行,且員警口氣平和,被告陳曉涵精神狀況良好,說話語詞清楚,全程邊回答員警問題邊看電腦螢幕及員警提示之資料(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0-286頁),是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迷糊之狀態。而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員警與被告陳曉涵間之問答情形,員警均是以「什麼意思」、「多少」、「有沒有給你錢」、「是什麼」、「是誰」等屬較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則係自主以敘事(僅係屬較片段、簡短)之方式回答,非如被告陳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主張其對於員警之詢問均回答「對」之情,且員警自始至終亦均未提及「羈押」一詞,對於被告陳曉涵前後不一之回答,甚給予被告陳曉涵解釋之機會。是被告陳曉涵以前詞主張其警詢受不正訊問、精神狀況不佳云云,難認可採。又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偵訊時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陳曉涵於偵訊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說話語句清楚、流暢,未有猶豫,而檢察官訊問之語氣溫和,且被告陳曉涵在檢察官告以其於108年10月11日與被告林正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旨並詢問其是否知道當時情形時,主動告知檢察官其當時拿被告林正雄已包裝好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叫 逸成 或紹誠之人,未有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主張其告知檢察官未交付毒品予黃紹誠之情,又檢察官係於被告陳曉涵證述本案案發經過後,始詢問被告陳曉涵有多少錢可以交保,均未向被告陳曉涵提及「羈押」或「若未誠實以告,即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9頁),是被告陳曉涵以前詞主張其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過程時,客觀上無任何受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曉涵主張證人黃紹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正雄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曉涵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陳曉涵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林正雄、陳曉涵、證人林 福添 、陳昱均、張宗傑、黃紹誠、 陳忠利 以下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述所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正雄所涉事實欄一㈠至㈣、二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6頁反面-7、190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47、331頁),且被告林正雄於108年10月29日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11
1號卷一第28頁、毒偵卷第108-110頁)。而被告林正雄於
108年10月29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搜索,所扣得之吸食器、殘渣袋,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21-22、24、26、50頁)。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證據卷頁詳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卷頁詳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且被告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販賣毒品僅從中抽取少許利潤(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98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正雄所為事實欄一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5-6頁及第4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1號卷第77、10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
18、21-22、24、28頁、本院原訴字第1號卷第95-98頁)。又扣案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105-106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正雄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正雄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均可堪認定。
三、被告陳曉涵所涉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陳曉涵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3時03分、3時0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林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卷附監聽譯文編號E6所示,共同被告林正雄當時要伊開門讓黃紹誠進來並拿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伊知道共同被告林正雄以1,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當天下午黃紹誠確有至共同被告林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和共同被告林正雄說伊不會、不知道,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伊會在電話裡和共同被告林正雄說已經給黃紹誠是騙共同被告林正雄,因為共同被告林正雄有暴力傾向,會打伊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林正雄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3時03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曉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曉涵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黃紹誠當日下午確有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至共同被告林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48、205頁、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74-177、335頁),核與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紹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4111號卷二第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1-312、319-32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34111號卷二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共同被告林正雄先於108年10月6日晚間9時3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與黃紹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紹誠之合意,事後黃紹誠確有給予共同被告林正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有證人黃紹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111號卷二第161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1-312、314-315、318-32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34111號卷二第23頁),未見被告陳曉涵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曉涵是否有依共同被告林正雄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而認被告陳曉涵與共同被告林正雄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陳曉涵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供稱:伊知道伊在10
8年10月11日下午在幹嘛,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叫逸成或紹誠之人,伊和該人不熟,共同被告林正雄當時和伊說『硬的,然後石頭,倒100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林正雄當時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好了,放在客廳抽屜,伊就將該包用衛生紙包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那個叫逸成或 紹成 之人,錢是該人跟共同被告林正雄算的,伊幫共同被告林正雄交付毒品,伊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為共同被告林正雄是伊男朋友,共同被告林正雄打給伊,伊就照做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6-289頁)。而被告陳曉涵曾於警察詢問時,向員警供稱其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接獲共同被告林正雄電話,指示其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後,即將共同被告林正雄用衛生紙包住之1包物品交予黃紹誠,黃紹誠事後再和共同被告林正雄算錢,亦有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警詢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1-284頁)。是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在接獲共同被告林正雄電話後,即依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交付1包以衛生紙包住之物品予黃紹誠,而被告陳曉涵於偵訊時業供稱其在交付該包以衛生紙包住之物品時知悉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伊不知共同被告林正雄用衛生紙包起來之物為何物云云,然觀諸共同被告林正雄與被告陳曉涵在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03分之通話內容:「共同被告林正雄:喂,他們在樓下,你去給他們開門,我跟你講我拿給你那個有沒有,你倒1.0給他們,1000你聽的懂嗎?被告陳曉涵:倒多少?共同被告林正雄:硬的。
被告陳曉涵:倒多少?共同被告林正雄:硬的。
被告陳曉涵:倒多少?共同被告林正雄:石頭啦,倒那個硬的,倒1000給他啦。
被告陳曉涵:1包給他對嗎?共同被告林正雄:什麼啦?你會用嗎?被告陳曉涵:倒多少你沒有跟我說共同被告林正雄:我現在跟你說嘛」,被告陳曉涵對於共同被告林正雄於電話中指示其倒「硬的」、「石頭」給黃紹誠時,均未詢問、確認「硬的」、「石頭」是指何物,反係問被告林正雄「1包給他對嗎」,而依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硬的」、「石頭」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25頁),可見被告 陳曉涵伊 時明確知悉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此情亦為被告陳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75頁)。又參酌被告陳曉涵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47-48頁),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自應知之甚詳,復衡酌依他人指示交付物品予人時,於交付物品前理應會先確認該物是否為該他人所指示之物品之常情,被告陳曉涵將共同被告林正雄包好之1包物品交予黃紹誠時,自已知悉該包物品即為共同被告林正雄所指示交予黃紹誠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悉交付予黃紹誠之物品為何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被告陳曉涵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曉涵在108年10月11日下午在接獲共同被告林正雄電話,指示其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後,即將1包共同被告林正雄之前已用衛生紙包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紹誠。佐以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1日下午時伊在外面,黃紹誠有先打電話給伊要買安非他命,伊有請被告陳曉涵直接幫忙轉交黃紹誠就好,伊有跟黃紹誠說甲基安非他命先拿去,後續再收錢即可,金額是1,000元,伊當時只有跟被告陳曉涵說當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事後伊才會跟黃紹誠收錢;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裡哪邊伊已經忘記,有的已經包裝好了,當天會請被告陳曉涵幫伊倒,是因為伊要給黃紹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公克,正常是1.25公克,但黃紹誠要拿1,000而已,所以伊才叫被告陳曉涵倒1.0給黃紹誠,就大概用目測的倒而已,當天後來伊回家後,被告陳曉涵說已經幫我把東西拿給黃紹誠,伊是後續再跟黃紹誠收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9-323頁),證人黃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1日有到共同被告林正雄住處,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陳曉涵有在該住處,當天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是以1包方式包裝,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有給共同被告林正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1-315頁),併參酌共同被告林正雄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03分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曉涵指示「喂,他們在樓下,你去給他們開門,我跟你講『我拿給你那個』有沒有,你倒1.0給他們,1000你聽的懂嗎?」,被告陳曉涵回覆被告林正雄「1包給他對嗎?」,共同被告林正雄於同日下午3時07分撥打電話予被被告陳曉涵詢問「喂,你就倒1.0給他們,你會用嗎?」,被告陳曉涵回答「已經給他了阿」(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20頁),可知伊時被告林正雄放在家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已以1.25公克方式「包裝好」,但因黃紹誠只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故指示被告陳曉涵自其已包裝好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1.0公克予黃紹誠,而嗣後被告陳曉涵確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紹誠。此節與被告陳曉涵前揭供稱其在接獲被告林正雄電話後,即交付1包以衛生紙包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乙情相符。足見被告陳曉涵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曉涵明知共同被告林正雄以1,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且依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則被告陳曉涵對共同被告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紹誠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共同被告林正雄共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陳曉涵辯稱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陳曉涵雖辯稱其係因共同被告林正雄有暴力傾向,會打
伊,故伊始欺騙共同被告林正雄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云云。然參諸本院勘驗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3分被告陳曉涵與共同被告林正雄間之通訊監察監聽錄音檔案,被告陳曉涵與共同被告林正雄對話過程音量大聲且語氣不悅(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00-301頁),未見有被告陳曉涵有弱勢者面對強勢暴力者之害怕、唯諾之情。況且,被告陳曉涵是否有依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被告林正雄於事後向黃紹誠收取販賣毒品價金時即可輕易確認,倘被告陳曉涵對共同被告林正雄心存恐懼,更無以共同被告林正雄得以輕易確認之事情欺騙共同被告林正雄之可能,是被告陳曉涵前詞所辯,顯難可採。被告陳曉涵又以證人黃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自己主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非由被告陳曉涵交付等語,辯稱被告陳曉涵確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查證人黃紹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共同被告林正雄家裡,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伊自己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應該是沒有人看到伊拿,因為當時被告陳曉涵在講電話,伊看他們快要吵架,伊就主動拿了,因為放的地方還蠻明顯,伊也沒有和被告陳曉涵打招呼、講話,也沒有人阻止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0-315頁)。然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向為政府嚴禁非法持有、施用甚至轉讓、販賣之物,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共同被告林正雄、被告陳曉涵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行及因此為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對於此情自亦知之甚詳,衡情共同被告林正雄對於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當妥適藏放,實無隨意放置於客廳他人一望即知之處。且被告陳曉涵與黃紹誠間並非熟識,業經被告陳曉涵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黃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7、314頁),衡情被告陳曉涵更無放任黃紹誠進入本案住處內自行搜尋、拿取東西後即行離開,未為任何交談或詢問之可能,是證人黃紹誠前揭證稱其至本案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已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況且,依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置安非他命之地點不一,有時放在酒櫃、或放在客廳桌上盒子,要睡覺時會放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20-321頁),可知被告林正雄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並未相同,又觀諸員警查獲前揭住處之照片,該住處不論客廳或房間內所放置之物品甚多,擺放方式亦多樣繁雜,非屬空曠無物之處所(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31-32頁),而僅裝有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非巨大明顯,倘非由經他人告知或交付,實難於該住處內自行尋得並拿取,益徵黃紹誠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至前揭住處時,確係由被告陳曉涵交付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於黃紹誠係於108年10月11日至前揭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黃德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8年10月6日見聞黃紹誠至本案住處之經過等情,尚難採為對被告陳曉涵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曉涵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有如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7日期滿,該案並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正雄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追訴、法院判刑處罰,則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訴追,故檢察官就此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於法相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
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林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管制之禁藥,而被告林正雄轉讓予陳昱均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本案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是就被告林正雄所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97年5月10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管,本案查獲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在97年5月10日另案查獲前取得,是當時另案沒有查到的子彈,伊將子彈放在家中收藏等語(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6頁、4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1號卷第104-105頁)。而被告林正雄另案先後於93年間某日、97年5月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收受槍枝主要構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2支而無故持有之犯罪事實,於97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並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第1號卷第95-98頁),是被告林正雄於另案為警查獲之際,對於其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持有,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其主觀持有犯意及客觀上持有犯行業因此中斷,則被告林正雄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再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屬另行起意,非另案犯行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林正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被告陳曉涵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販賣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就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雄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
7次)、轉讓禁藥犯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曉涵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均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為本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而本案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與渠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非相同犯行之犯罪,然渠等執行完畢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罰後,仍未習得教訓,反進而犯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罪,均足認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審酌被告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刑度及其違犯之情節、罪責,及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詳下述),而被告陳曉涵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已無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之限制,均不致生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就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所涉前揭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㈣】,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見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曉涵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與被告林正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之數量為1公克,販賣之價格為1,000元,且係因與被告林正雄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從被告林正雄指示交付毒品予黃紹誠,而黃紹誠係將買受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林正雄,被告陳曉涵未因此取得價金,是以依被告陳曉涵共同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參與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又衡酌被告陳曉涵雖未坦承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就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其確有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林正雄聯繫,為如卷附監聽譯文編號E6所示之內容,知悉共同被告林正雄與黃紹誠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且被告林正雄要其開門讓黃紹誠進入本案住處,而當天下午黃紹誠確有至本案住處等客觀事實,究與全盤否認犯行,完全未正視己錯之人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陳曉涵前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陳曉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正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正雄均坦承犯行,請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轉讓、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而轉讓禁藥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又酌以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自身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圖自救並克己行為,竟變本加厲、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難認就其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前均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自己身心亦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被告林正雄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傷殺力子彈,卻仍為本案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正雄就其所涉犯罪事實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曉涵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林正雄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原因、數量、方式、時間長短,以及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分別所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程度,及個別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水電及磁磚工作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34頁),被告陳曉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1萬餘元,需扶養11歲之小孩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正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刑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就得易科罰金刑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袋,為供被告林正雄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332頁),且經鑑驗均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0、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正雄所有並持以聯繫 林福添 、陳昱均、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及被告陳曉涵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用,扣案之分裝袋64個為被告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包裝毒品後所剩,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曉涵持以聯繫被告林正雄為事實欄一㈣所用,業據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32-333頁),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查(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5-20頁),是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分裝袋64個分別為供被告林正雄、陳曉涵為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予以沒收,且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福添、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各犯行宣告刑項下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具殺傷力,然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曉涵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曉涵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包括沒收)│├──┼─────────────┼───────────────────────────┤│1│事實欄一㈠│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2│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分裝袋 陸拾 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六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分裝袋陸拾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六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分裝袋陸拾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六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分裝袋陸拾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六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分裝袋陸拾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六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分裝袋陸拾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六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林正雄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9│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8│林正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案之分裝袋陸拾肆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曉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二│林正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1│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下午1時48分│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98│││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47-148│││福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1-152、331頁)。│││行動電話聯繫,與林福添達成以1萬元販售4公│2.證人林福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添之合意,嗣於同日晚│34111號卷一第66-70頁、他字卷第197頁│││間某時許,在林福添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33號3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福│3.108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添並收取價金1萬元。│(編號A1譯文)(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5頁)│││││├────┼────────────────────┼───────────────────┤│2│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宗傑│19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75│││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與張宗傑達成以│147-148、151-152、331頁)。│││500元販售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傑之合│2.證人張宗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意,嗣在張宗傑位在新北市○○區○○街127│字第34111號卷一第134-135頁、他字卷第│││巷17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0頁反面)。│││予張宗傑並收取價金500元。│3.108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譯文││││)(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8頁)│├────┼────────────────────┼───────────────────┤│3│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林正雄於本院警詢、偵訊時、本院訊│││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紹│34111號卷一第9頁、191頁反面、198頁反│││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47-148、151│││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板│-152、331頁)。│○○○區○○街○○○號統一超商旁,以1,000元販售│2.證人黃紹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34111號卷二第161頁)。││││3.108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譯文││││)(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9頁)│├────┼────────────────────┼───────────────────┤│4│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準備程│││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晚間8時56分│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1號卷│││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一第9頁反面、19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紹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61號卷第75、147-148、151-152、331頁│││,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75號統一超商旁,以1,000元販售0.5公克甲│2.證人黃紹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34111號卷一第160頁)││││3.108年9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譯文││││)(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20頁反面)│├────┼────────────────────┼───────────────────┤│5│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準備程│││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9時19分│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1號卷│││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第10、192、19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與黃紹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61號卷第148、151-152、331頁)。│││繫,達成以1,500元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2.證人黃紹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黃紹誠之合意,嗣於翌日4時許,由黃紹誠之│字第34111號卷一第161頁反面、他字卷第│││不詳友人至林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街之│200-201頁)│││住處,由林正雄於其住處窗戶丟擲1公克甲基│3.108年10月16日、17日通訊監察譯文(編│││安非他命予該友人,事後再向黃紹誠收取1,50│號E7譯文)(偵字第34111│││0元價金。│號卷一第20頁)│├────┼────────────────────┼───────────────────┤│6│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準備程│││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1號卷│││,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第11頁反面-12、198頁反面、本院原訴│││陳忠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61號卷第76、147-148、151-152、│││,達成以1,500元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331頁)。│││忠利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2.證人陳忠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區○○路○段○○○巷○○弄巷口,交付1公克│字第34111號卷二第86-87、152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利並收取價金1,500元。│3.108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譯文││││)(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7頁)│├────┼────────────────────┼───────────────────┤│7│林正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108年8月7日11時38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昱均使用門號│1號卷一第8、198頁反面、偵字第341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昱均聯繫後,於同│號卷二、第139頁、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日晚間6時51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第74、147-148、151-152、331頁)。│││苳路某超商門口附近,將以1,500元購得之甲│2.證人陳昱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基安非命1公克交予陳昱均,陳昱均並交付│34111號卷二第139頁反面)│││1,500元予林正雄,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3.108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譯文│││非他命予陳昱均。│)(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6頁)│││││├────┼────────────────────┼───────────────────┤│8│林正雄、陳曉涵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1.被告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雄│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198頁│││於108年10月6日晚間9時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47-14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紹誠使用之門號│151-152、33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1,000元│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林正雄於│證述(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48-49、│││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再以上開行│205-206頁)│││動電話與陳曉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警詢、偵訊錄影檔案│││話聯繫,陳曉涵遂依林正雄指示在林正雄位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280-291頁)││○○○區○○街住處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4.本院勘驗通訊監察監聽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黃紹誠,事後再由黃紹誠交付1,000元價金予│錄(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00-301頁)│││林正雄。│5.108年10月6日、11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5、E6譯文)(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20頁││││)│└────┴────────────────────┴───────────────────┘
附表三┌─────────────────────────────────────────────┐│被告陳曉涵之警詢勘驗內容│├─────────────────────────────────────────────┤│警員:喔,你就不知道該怎麼解釋齣。來,還有一個E5的,林正雄打給你喔。E5林正雄打電話給黃紹誠││聯繫喔,跟他拿藥,然後黃紹誠說那我先跟姊仔,然後林正雄說你跟我女朋友講就好,我跟姊仔││拿喔,什麼意思?(員警提示資料給被告陳曉涵觀看)││被告陳曉涵:就在家裡叫我拿給他們││警員:什麼意思,E5,林正雄││被告陳曉涵:叫我拿給他們││警員:等一下,林正雄代號是A,黃紹誠代號是B,供你檢視齣。是怎麼樣,你說。││被告陳曉涵:林正雄叫我拿給他們││警員:林正雄要賣東西喔││被告陳曉涵:叫我拿給他們││警員:拿什麼東西給他們││被告陳曉涵:安非他命││警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少││被告陳曉涵:1500還是1000塊,1000塊、1000塊││警員:重量多少,重量多少?││被告陳曉涵:我不知道││警員:這樣子,他有沒有給你錢││被告陳曉涵:他跟林正雄算的,我不知道││警員:這樣子嗎?黃紹誠雖然沒有給我錢,是事後黃紹誠再跟林正雄算,是不是?那E6咧?來,E5看過││來幫我簽名一下。││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簽名)││警員:那E6咧,他就說你倒1.0給他(臺語,員警提示資料給被告陳曉涵觀看)││被告陳曉涵:林正雄叫我用的阿,他都放在家裡,所以有人要來拿就叫我拿給他們。啊我也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他都包什麼我也不知道阿││警員:怎樣││被告陳曉涵:對阿,就我講的這樣啊。││警員:請說││被告陳曉涵:就林正雄打電話叫我給他們,可是,我也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因為就一包包起來。││警員:你不知道,1.0你不知道,阿上一個你就││被告陳曉涵:這個我真的不知道││警員:上一個你就知道是安非他命││被告陳曉涵:啊,他們就這樣查到安非他命,當然就是安非他命啊││警員:蛤││被告陳曉涵:那不然是什麼││警員:什麼││被告陳曉涵:在家裡抓到安非他命就是安非他命啊││警員:不是阿,我說你上一個就知道是拿第二級毒品,這個就不知道?││被告陳曉涵:因為你們在家裡抓到安非他命││警員:這個哪是在家,這個是10月11號的事情││被告陳曉涵:對阿,抓到是安非他命就是安非他命││警員:阿你現在,你昨天抓的,跟這11號的哪一樣?你不能推定吧?我說,我也可以說我11號是海洛因││阿,是不是?││被告陳曉涵:不可能阿││警員:對阿,那為什麼可以這樣推定咧?昨天發生的事情代表前幾天發生這樣子?││被告陳曉涵:雖然││警員:你就你當天跟我回答就好││被告陳曉涵:他、他叫我拿東西給他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因為他裡面都包起來,用衛生紙包起來,││我也不會去打開他。││警員:那1.0代表什麼意思?││被告陳曉涵:那是他在講的││警員:他叫你拿,你說。││被告陳曉涵:那是他在講的││警員:好阿,你說阿,叫我怎樣啊││被告陳曉涵:對阿,那怎麼講││警員:叫我怎樣,我要打下去,你跟我講嘛││被告陳曉涵:叫我拿給他朋友啊││警員:給朋友什麼東西阿││被告陳曉涵:就衛生紙包住阿││警員:嘿││被告陳曉涵:就拿給他朋友的啦││警員:他朋友是誰││被告陳曉涵:紹誠喔?││警員:你麻煩你看清楚你再回答我好不好,不要我跟你講什麼就跟我回答,是你發生的事情不是我發生││的事情,我怎麼會知道,是你要跟我講,我打字而已││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看電腦螢幕)紹誠啊││警員:好不好││被告陳曉涵:紹誠啊││警員:就這樣,還有嗎?阿拿東西給他不用給他錢嗎?││被告陳曉涵:但是他跟林正雄私下││警員:阿你要先跟我講阿,我講一句你講一句,那乾脆問我就好啦,不是嗎?你說話像牙膏是不是(被││告陳曉涵搖頭),講一個你擠出來一點。然後咧?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是不是││被告陳曉涵:對││警員:這樣子嗎?││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看電腦螢幕)不是這樣││警員:不然是怎樣││被告陳曉涵:他跟林正雄算的││警員:在,迄嗣後 黃紹偉 再跟林正雄算?││被告陳曉涵:對方,不是我啊││警員:你現在是看不懂我的字嗎?「我就拿給黃紹誠,但黃紹誠沒有拿錢給我」,我是你(員警手指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點頭)││警員:係事後黃紹誠再跟林正雄算,是不是?││被告陳曉涵:對(被告陳曉涵點頭)││警員:是不是,有沒有問題?││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搖頭)││警員:沒有問題喔?││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搖頭)││警員:跟我打的有不一樣嗎?││被告陳曉涵:對啊││警員:依通話內容,林正雄稱你倒1.0給他們,而你說已經給他們。林正雄再說,你用1,000元給他,後││你說,好。上揭言語為何意義,你如何解釋?││被告陳曉涵: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他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做。││警員:他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做嘛,是不是││被告陳曉涵: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啊││警員:一樣是E5的對話啦,更正,是E6的對話啦,為何你上述所言你僅拿一包衛生紙包住的東西給黃紹││誠,與你所述倒1.0給他們,有所出入,你如何解釋?││被告陳曉涵:就林正雄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給他們的││警員:我的意思是說妳剛,第一,現在不要管林正雄,這是你剛兩題問的一題,一題是不是說你拿一包││衛生紙給他?││被告陳曉涵:對阿││警員:但是你剛又說,你倒1.0公克給他們││被告陳曉涵:我沒有倒阿││警員:林正雄稱你倒1.0,你說好不是嗎?││被告陳曉涵:他這樣講我當然說好阿,他很煩耶。他很煩啊,我就說好好好,就是他回來弄的││警員:所以咧││被告陳曉涵:所以我沒有用阿,就是他回來用的││警員:那你最後到底有沒有給人家││被告陳曉涵:我沒有。就他講這話就一直很煩很煩。我就不問。││警員:這樣是不是。我最後都沒有拿東西給黃紹誠,是林正雄回家後,自己拿給黃紹誠的。││被告陳曉涵:嗯││警員:警方再問喔,綜上述,你於E6對話內容中,並無交付任何物品給黃紹誠,是否屬實?││被告陳曉涵:對阿││警員:是否屬實?││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點頭)││警員:屬實啦齣,確定啦齣,都沒有給啦││被告陳曉涵:是他叫我拿給他們一包衛生紙,我也不知裡面是什麼││警員:那你有沒有拿給他們拉││被告陳曉涵:有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啊││警員:齣,那你又說沒有拿給他們││被告陳曉涵:是││警員:姊啊,啊你是怎樣(臺語)││被告陳曉涵:是林正雄回來拿給他們的││警員:好,那你不是說你拿衛生紙給他們?││被告陳曉涵:沒有啦││警員:那到底有沒有││被告陳曉涵:我有看到一包東西,他叫我拿給他們,但後來我沒拿。是他回來拿的││警員:好,那就是並無交付任何物品這樣子││被告陳曉涵:對││警員:是不是││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點頭)││警員:你是否知道你男生、女生代表什麼意思?││被告陳曉涵:我知道男生阿。(員警:啊?)我知道男生阿││警員:女生咧?││被告陳曉涵:不知道││警員:代表什麼││被告陳曉涵:安非他命啊││警員:「個」又代表什麼?「個」又代表什麼?幾個幾個代表什麼?││被告陳曉涵:我不知道。(員警:嗯?)我不知道││警員:你不知道嗎齣。你與林正雄同居多久了?││被告陳曉涵:剛4個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