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4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