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世平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①向被害人 李清旺 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②將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30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除已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外,迄今未能返還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經被害人自行花費218萬贖回,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三)。亦即,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①向被害人支付50萬元損害賠償;②將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30日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13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但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經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代受刑人以218萬元之價格贖回,故被害人迄今未能返還被害人為贖回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所給付之價格218萬元,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憑。
㈢、依被害人之陳報內容,受刑人迄今固未依本案判決之緩刑負擔條件返還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惟被害人係於112年5月5日自行贖回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受刑人未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即113年3月30日前)返還上開物品,顯係因被害人已透過其他方式取回所致,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至於賠償被害人因贖回判決書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而支出之218萬元,並非本案判決緩刑所命受刑人應負擔之條件,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四、是本件參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尚無從逕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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