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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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80號聲請人 林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林修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麻園字溪墘寮1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失蹤人林修(女,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麻園字溪墘寮11番地。)係聲請人之姊,由聲請人之父收養,聲請人辦理祖父 林昆 定涉及地籍清理條例之土地繼承事宜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須補正失蹤人林修於73年3月20日被繼承人 林昆定 繼承發生時有無繼承權,而聲請人從未見過失蹤人林修,僅由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文得知失蹤人林修於36年離去設籍地址後即音訊杳然,迄今仍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日樹登補字0004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5716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及相關人之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堂弟 林建利 到庭證述:同意以36年光復後 林兼星 初設戶口之時點作為失蹤之時點,我不曾聽聞林修曾經改名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上開戶政事務所函亦記載:「……『 林氏修 』於日據昭和19年(民國33年)
8月24日自寄留地遷回至本籍地戶主林昆定戶內,戶主林昆定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月19日死亡後由林兼星繼為戶主,『林氏修』仍於戶內,惟光復後民國36年林兼星初設戶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該戶內查無『林氏修』設籍。」等語,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修之弟,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係於36年間失蹤,確切失蹤日不詳,與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所定無從確定出生日之情形,解釋上二者間具相似性,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推定失蹤人林修係於36年7月1日失蹤,準此,林修迄今業已失蹤逾10年,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