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沈進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又訴外人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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