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甲○○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79、179-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3。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97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A、B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13,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自堪憑信。
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3,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主張其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3萬4,700元、3萬1,8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巷,附近多為老舊房舍、巷弄狹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2分之13,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6,1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6,187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3.01.01.-95.12.31.32×34700×80%×5%×3×13/32
=00000
00.01.01.-97.11.30.32×31800×80%×5%×23/12×13/32
=00000
00.12.01.-97.12.08.32×31800×80%×5%×8/366×13/32
=361合計:86187(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