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賴麗慧

被告 顧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顧惠瑛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2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53,657元(其中本金為147,101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去年遭詐騙而使用信用卡消費,又因向訴外人借款等情,致無法還款。而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希望能與原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尚有153,657元(含本金147,101元)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53,657元(含本金147,101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法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希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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