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原告 蔡汝平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另與刑事乃採三元訴訟制度,不贅論)。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二、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既為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明定。因此,如原告欲提起為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至於是否提起國家陪償事件,則應就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起訴依據及法條)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880元,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經過,並審酌原告已依本院之諭知,補正之補充理由狀,堪認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09條第2項等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據上,本件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告並非請求國家賠償(查亦無經過國家賠償請求之法定前置程序),本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㈡又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給付,依其主張,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院前就本件業依法發函徵詢兩造之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兩造收受後均進狀表示意見,查:被告並已陳明:被告屬於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成立之委員會,並經委託被告辦理退撫金之收支....退休、...案件審定事宜,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退休案件審定及退休金業務範圍內,應被依法擬制為行政機關而有權為相關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起訴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損害賠償為不合法等節,堪認被告業已抗辯本件應適用私校退撫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並進行行政訴訟之程序,非民事訴訟程序可得審理,原告則未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但原告業已進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無誤。據上,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