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顯堂

陳淑慧

邱義評

邱欣俞

邱奕昇

邱陳阿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黎同富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邱顯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淑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義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欣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奕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陳阿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其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標的金額,各應徵收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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