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04號
上訴人 呂秋桃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9月2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收狀戮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