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晴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晴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5、799號簡易判決合併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第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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