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8號),就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佩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王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高中畢業、為家中次女、未婚、待業中、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