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請人 陳霈瑜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高顏乖 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顏乖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霈瑜為被繼承人高顏乖長男高○○之配偶,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霈瑜之配偶高○○為被繼承人之長男,而高○○已於10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查高○○為被繼承人高顏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陳霈瑜非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上揭代位繼承之適用餘地,依法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