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榮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壹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高職畢業;為家中3男、離婚;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便當1個、飲料1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告訴人 沈瑋玲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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