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允興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