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冬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冬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劉冬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前某日結識 方品元 ,並邀方品元加入綽號「軍雷」之身份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劉冬柏及方品元(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9月6日,以電話聯絡 宋寶華 ,先後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櫃台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宋寶華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款項,並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內款項必須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宋寶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表所示約定交款地點。劉冬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指派方品元前往便利商店;及劉冬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親自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宋寶華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再由方品元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宋寶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劉冬柏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宋寶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宋寶華而行使之,以取信宋寶華。宋寶華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予方品元;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予劉冬柏,足生損害於宋寶華、檢察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方品元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取得款項後即離開現場,另依劉冬柏及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劉冬柏;劉冬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取得款項後即離開現場,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依約給付7,000元之報酬予劉冬柏,嗣宋寶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冬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冬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6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寶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第234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7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品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7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第80頁)相符,並有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影本、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31038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60042163號鑑定書及送驗資料、中正一分局107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05666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信封袋影本4個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2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自白情節與前開事實相符乙節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冬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我國固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該公務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冬柏及同案被告方品元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進而向告訴人宋寶華行使,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陳警官」、「檢察官侯名皇」之公務員名義為之;而附表編號1、3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及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方品元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被告劉冬柏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劉冬柏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部分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雖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與同案被告方品元、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方品元、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之犯行,與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吸收關係、不另論罪部分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使用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七)罪數部分:再被告劉冬柏與同案被告方品元、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告訴人宋寶華交付現金、多次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僅以一罪論。而被告劉冬柏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乙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記載原則需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部分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劉冬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5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頁至第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距離前罪犯行執行完畢係於5年之初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案屬不同罪質,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之罪質不同而不具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量刑本均不宜從輕;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柏油瀝青工作,平均月薪4萬元,家中有2歲女兒、目前由其妻照顧(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切勿再犯。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之事實,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暨「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3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拿到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後,我所取得之報酬是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得報酬,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舊手機有時會回收或叫同案被告方品元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尚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領款時│約定交款之地點│取款車手│將款項交付予│備註│││間、銀行及金│││詐騙集團之人││││額(新臺幣)│││││├───┼───────┼────────┼───────┼──────┼─────┤│1│105年8月30日上│臺北市信義區基隆│同案被告方品元│被告劉冬柏。│起訴書附表│││午11時8分許,│路一段151號旁之│。││編號3之犯│││至台北富邦銀行│松隆路巷口。│││行。│││松隆簡易分行提│││││││領70萬元。│││││├───┼───────┼────────┼───────┼──────┼─────┤│2│105年9月2日上│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被告劉冬柏。│被告劉冬柏。│起訴書附表│││午11時30許,至│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編號4之犯│││國泰世華銀行營│與澳盛銀行間之花│││行。│││業部提領70萬元│園旁。││││││。│││││├───┼───────┼────────┼───────┼──────┼─────┤│3│105年9月6日上│臺北市政府前廣場│同案被告方品元│被告劉冬柏。│起訴書附表│││午10時48分許,│噴水池旁。│。││編號6之犯│││至台北富邦銀行││││行。│││市府分行解除定│││││││存提領60萬元。│││││└───┴───────┴────────┴───────┴──────┴─────┘【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相關犯罪事實│├───┼────────────────────────┼────────────┤│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參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