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育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吳育竹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17時51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竹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本院卷第61至84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1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8128)在卷可參(警卷第2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4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持有子彈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
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1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6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地下污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及需照顧未成年之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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