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有原告住居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然此經本院送達庭期通知,經郵局以該址原告乃為「遷移不明」,此有經該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之三重郵局加註退回之戳印為憑,從而該原告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確實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是認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