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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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議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06公克),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
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已全數鑑驗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剩餘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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