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凌晨2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某網咖。嗣於102年12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全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經查,被告張全福業於10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