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男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劉來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向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在該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左轉,致劉來福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來福告訴被告簡嘉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