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因不服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分別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偽造文書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1037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就前揭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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