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ADVANTAGE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ErlianaTanzil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複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被告傳奇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拾捌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設有代表人,有香港登記文件存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分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亦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㈠查被告係在我國設有主事務所之我國私法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係出貨至我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義務之履行地及買受人國籍均係我國,系爭買賣契約既與我國有上述聯繫因素,是由我國法院審理契約價金給付糾紛,尚無悖合理公平原則,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性規定,可認我國有國際管轄權,而因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有上述登記表為憑,故本院就本件有內國管轄權。
㈡又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依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涉民法第20條規定以決定本件準據法,而因兩造並無明示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以債務人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之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向伊購買青春露330ML合計536瓶(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港幣(下同)589,064元,惟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僅支付100,000元,餘額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06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9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分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且已受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負給付價金489,064元義務,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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