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健霖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
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王健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霖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時,因後照鏡破裂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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