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107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1、6470、6901、74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黃茂興 與鄧兆甫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由 辛進茂 管領之中國醫藥大學工地地下室,共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得逞,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由不知情之 余月珍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南平路830巷51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朋分花用殆盡。
二、黃茂興與鄧兆甫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鄉○○街○○○巷○○號旁由 江奕寬 管領之工地地下室,共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得逞,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上開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2,380元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辛進茂、江奕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兆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5-7、64-65頁、偵字第6470號卷第9、83頁、本院卷第96-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茂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茂、江奕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余月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759號卷第8、62頁、偵字第6470號卷第11、14、67-68、76頁、本院卷第44-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8、12張,現場照片各8、4張,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字第7759號卷第26-38頁、偵字第6470號卷第23、42-46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黃茂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8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因失業缺錢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有固定之薪資收入、離婚需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各1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破壞剪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2次犯罪所得合計共3,69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