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577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群愷於民國109年10月間欲應徵兼職,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先生」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依黃群愷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先生」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群愷郵局帳戶)予「陳先生」,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向 許台君 施用詐術,致許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黃群愷郵局帳戶。嗣於109年10月13日黃群愷即依「陳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30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許台君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部分)。
二、黃群愷於110年2月間某日協助 楊忠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夏雨 」之成年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現另案偵辦中)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上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詳如後述),其與楊忠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案件偵辦)、「夏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忠凱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含印章、密碼)予黃群愷。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向 施崇彥 施用詐術,致使施崇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前揭楊忠凱第一銀行帳戶,黃群愷接獲指示後,即與楊忠凱分別騎乘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由楊忠凱臨櫃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交予黃群愷,所得款項由黃群愷與楊忠凱各朋分31萬元及10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警據報,經楊忠凱到案供述犯行及集團共犯,於110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群愷到案,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部分)。
三、案經許台君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施崇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群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愷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5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一卷第95、113、1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印證相符:
㈠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台君(警一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至10、11、12頁)、黃群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頁)、提領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忠凱(警二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彥(警二卷第19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二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6至37頁)、楊忠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41頁)、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警二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可資佐證。
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購物網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黃群愷與同案共犯楊忠凱加入「陳先生」、「夏雨」及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被告黃群愷與楊忠凱、「陳先生」、「夏雨」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均同負全責。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之人頭帳戶內,並為被告黃群愷取得詐騙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黃群愷於事實二警詢時陳稱:我有上臉書幫楊忠凱找,但並不知道幫楊忠凱找到的工作,就是我第一次應徵工作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警二卷第9頁),顯見被告如事實二協助楊忠凱加入LINE暱稱「夏雨」之詐欺集團,與其如事實一於109年10月加入「陳先生」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則如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為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黃群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群愷與楊忠凱、「陳先生」、「夏雨」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群愷如附表二編號2,前後提領多次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5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群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且不予引用累犯之法條。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群愷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95、113、135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黃群愷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群愷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楊忠凱、加入「陳先生」、「夏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與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均有達成調解,擬以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審金訴緝卷一第79、89至90頁、審金訴緝卷二第85、91至92頁),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而被告黃群愷就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黃群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建築綁鐵工,日薪2800元,已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緝卷一第13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黃群愷均係擔任提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期間非長(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26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警二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事實欄一部分,30萬都是我領走,並且已經花用殆盡;如事實欄二部分,我拿到31萬元的報酬,31萬元也是被我花用殆盡等情(審金訴緝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分別獲有30萬、31萬元之報酬,均屬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台君、施崇彥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償30萬元、31萬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均每月償還1萬元,審金訴緝一卷第89頁、二卷第91頁),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群愷固參與由綽號「陳先生」、「夏雨」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黃群愷為求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黃群愷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楊瀚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黃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黃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許台君/提告109年10月12日9時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外甥以電話對許台君謊稱:因要買車需要借錢新臺幣30萬元,致許台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黃群愷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09年10月13日1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過埤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2施崇彥/提告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崇彥,對施崇彥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誤植,欲取消訂單,需匯款轉帳以確認帳戶為本人使用云云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04分許、楊忠凱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1萬元⑴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0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⑵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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