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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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黃歆舟 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告YANGSTEPHENAN(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檢察官因被告YANGSTEPHEN
AN(下稱被告)具高雄美國學校教師身分,逕以被告自述網站為教學目的等理由,未察修正前著作權法第46條所定教育合理使用僅限於為學校授課需要及利用於重製行為,並不包含得公開傳輸他人著作。駁回再議處分雖援引修正後著作權法第46條、第46條之1規定,然未審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46條之教育合理使用情形,限定利用人須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才能公開傳輸;另依著作權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授課對象為一般社會大眾,除與被告本案辯解授課對象似有不符,亦未考量被告未有同條第2項「聯繫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及「採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選課之人接觸著作」等符合豁免規定之行為。(二)高檢署不熟悉網站架設網站網址設定規則,而將被告自定義之英文字母解讀為與教育相關,然此僅是系統軟體設計結果,與網站是否為學習目的毫無相關。且聲請人從未提及WIX平台,更無以「被告使用有提供付費電子商務服務的平台」指證被告有營利行為,而是以自身多年網站經營資歷經驗,說明網站營利事實不限於當下或有金錢利益,且因被告經營之網站與聲請人為競業關係,因被告侵權行為破壞聲請人獨家曝光圖片之競爭優勢,造成市場取代性效果,聲請人才認定被告所設網站為商業目的之前段營運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事用法有誤。(三)本件因被告辯稱教育合理使用主張,且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46條、新增訂第46條之1條文均未含「合理範圍」字樣,依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法意旨,無須再以第65條合理使用的權衡要素加以評價,以期達成豁免制度設計。被告基於網站經營目的下載重製聲請人網站之圖片於其網站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公開傳輸使用,實已該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請惠予准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93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臺北市中山區址由受雇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旅遊網站greencycletaiwan.com使用聲請人拍攝創作之風景照片1張,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與原著作照片對比資料1份在卷可按,查告訴人發表的圖片會在圖片上面壓上「woment」的註記,而被告使用之照片,確有「woment」之浮水印,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為美國籍,現為高雄美國學校之教師,於109年7月13日自美國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個人資料1張在卷可查,被告因設立網站之教學目的,使用告訴人標有浮水印之照片,並非營利使用,被告應為合理使用上開照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聲請人因不服不起訴之處分提起再議,案經智財分署駁回再議,駁回理由略以:
1、被告在高雄美國學校擔任人文學科(humanities)教師,並有指導教練之經歷,課餘時並為三鐵選手(triathlete),曾參與當地的競技,此有高雄美國學校教職員介紹網頁(https://www.kas.tw/zh/our-people/)資料可稽。
被告所使用的系爭照片是張貼在其網站上的「公告」(post)及學習(learn)項下,此由聲請人蒐證所得之C2、C3網頁資料所顯示的網址可知,被告所辯使用系爭照片是為教學之用等情,尚堪採信。
2、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所經營之網站(greencycletaiwan.com)有營利行為,與聲請人為競爭關係等情;惟從被告網站註冊資料可知,被告上開網站係架設在「Wix.com」網站創建平台,該網站提供一站式網站建立服務,使用者可利用該網站的套裝工具免費架設網站,並可進一步付費使用進階的購物車等電子商務服務;被告上開網站上並未有行銷廣告、也無旅遊行程辦團業務,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以WIX平台有提供付費的電子商務服務,即認被告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尚嫌速斷。
3、線上教學在網路時代愈來愈普遍,近年更因疫情關係而更倚賴線上課程。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之1笫1項定有明文。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斷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是否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3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裁判)。被告上開網站上只使用一張聲請人之照片,且其並未刻意除去聲請人照片上的浮水印,顯見被告並無隱藏照片來源之意,且被告並未將系爭照片用以進行商業活動,被告利用之結果對聲請人系爭照片之現在價值及潛在市場之影響甚微,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間使用搜尋引擎google以關鍵字搜尋圖片後,下載聲請人攝影著作之圖片,復張貼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greemcycletaiwan.com」網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29-3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greemcycletaiwan.com」網頁圖片與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37頁、第55-65頁)、聲請人「woment」網站網頁圖片(見警卷第39-41頁)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有在其經營管理之網站重製並公開傳輸聲請人攝影著作等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一)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二)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參酌因素如下: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被告在高雄美國學校擔任人文學科(humanities)教師,此有高雄美國學校教職員介紹網頁資料可稽(見警卷第49頁、上聲議卷第24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學校沒有課本,所以老師要自己編寫找教材,我做這個(網頁)教材要教學生做臺灣永續發展及經濟發展,是教學用,沒有要營利;那個網站是要讓學生參考,讓他們知道老師也會做網站,我是要幫臺灣小農讓他們賺更多錢,幫助每個人可以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並另提供其所稱課程書面資料附卷(見偵卷第35-42頁)。觀諸被告提供之課程書面資料,上載有「GlobalConnection:TaiwanSustainableDevelopmentGoal8-Promotesustained,
inclusiveandsustainableeconomicgrowth,fulla
ndproductiveemployment,anddecentworkforall.」、「Wehavelookedatdifferentperspectivesonwhatitmeanstobeaninternetcitizenandhowyo
urinternetactivitycanrelatetohowyouandyou
rclassmatesbehaveofftheinternet.Weliveinatechnologicalage,andtobeeffectiveinthetwenty-firstcentury,wemustbeabletoevaluatean
dbeeffevtiveinhowweusetechnology.」等文字,是被告所辯架設網站並使用本案風景照片是為教學之用等情,尚非全屬無稽。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所設網站為商業目的之前段營運行為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我是不認為被告沒有營利,但是目前沒有看到他有收費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由卷內所存聲請人蒐集被告網站之相關資料,及上揭智財分署檢察官查詢被告使用之WIX平台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有以該網頁從事商業或營利行為,是難單以聲請人主觀臆測或認知,遽認被告本案利用聲請人著作之目的確係為商業用途或營利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教育、教學用途。
2、著作之性質:本案風景照片為攝影著作,以櫻花為主體焦點,輔以樹林、道路、天空,以色彩及構圖展現櫻花綻放風景景緻,且依聲請人提出本案風景照片之原始圖檔記錄(見警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取景拍攝後復加以調整後製,具相當程度之創作性。聲請人另在該圖片左上角標示「woment」文字並上傳於網際網路藉以發表於其所經營網站,有woment心動時刻網頁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頁),是本案風景照片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將本案風景照片單張顯示置於「greencycletaiwan.com」網站,足使瀏覽者得以整體觀看,其利用本案風景照片之質量比例為100%。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及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之影響:承上所述,被告既是為教學目的而在「greencycletaiwan.com」網站使用聲請人攝影著作,聲請人則係以本案攝影著作經營旅遊網站為業獲益;而依被告網頁圖片顯示,被告應係自110年6月5日公開傳輸本案風景照片,卷內證據不足認偵查機關111年3月間開始偵查時該網站仍在營運中,是被告利用該風景照片之期間非長,故以利用方式及期間而論,被告利用本案風景照片之結果對本案風景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另被告為教學目的於其經營網站使用聲請人攝影著作1張,動機尚屬善意妥當,對國家文化發展亦有價值及助益,且被告行為因而對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著作權利人產生減損創作之誘因,或無意從事生產創作產生之負面影響尚屬有限。
5、綜上說明,被告使用聲請人之攝影著作風景照片,構成著作權法上所稱「合理使用」,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上傳至「greencycletaiwan.com」網站,惟此一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基準,乃合乎同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豁免規定,並不當然排除著作權法第65條之適用,申言之,縱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第63條之規定,仍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又細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均非以被告行為符合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46條或第46條之1之要件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而係認被告本案行為尚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難以足認有犯罪嫌疑相繩,始為上開處分。是聲請人以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46條、第46條之1規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結論不當,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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